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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橋干貨 ? 這樣的買賣合同究竟是有效還是效力待定?| 金橋百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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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有效?效力待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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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傳捷

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處分他人財產,這種情況在生活中并不少見,這樣的合同是有效還是效力待定,直接影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遇到這種情況如何判斷合同效力?請看下文詳細分析。


1.法律檢索


分析法律問題時,第一步要作的永遠是法律檢索。


與上述問題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有人說這兩個規定有沖突,相同情況下,一個規定效力待定,一個規定合同有效,前者屬上位法但出臺在先,后者屬下位法但出臺在后,究竟怎么適用?其實這兩個規定不但不沖突,而且還是相互補充,理解兩者關系需先從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談起。


2.概念理解


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是一對異父異母的好基友,時間長了經常被人混為一談,但其實兩人性格各異:

(1)負擔行為,又叫債權行為,是指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或若干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的法律行為,簡單理解就是指對他人承擔一定義務的法律行為,它的任務是確定債權債務關系而非履行債務本身,比如說作出處分的意思表示,圍繞如何處分標的物訂立合同,這種行為就是負擔行為。


(2)處分行為,是指直接發生某項權利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即履行前面負擔行為所確定要承擔的義務,此時標的物實際上被處分了,標的物上的權利已經轉移或消滅。


搞清楚這對好基友后,我們再來看看《合同法》和《買賣合同解釋》中“處分”的真實含義。


《合同法》調整的是合同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中的“處分他人財產”講的其實是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該規定所要確定的只是合同效力問題,并非討論處分行為本身的效力,處分行為的效力有《物權法》等法律法規來規范,不需《合同法》操心。同理,《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也是圍繞負擔行為來展開的。


3.適用類型分析


基于上述基調,我們將問題鎖定在負擔行為上。


首先,在理解法條含義的基礎上拆解一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適用條件:

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or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效力待定。


這里對“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應做一個限縮解釋,為什么?看看下面幾種常見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情形:

(1)不構成代表、代理、表見代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

(2)融資租賃合同的承租人在付清租金之前處分租賃設備;

(3)保留所有權買賣的買方在付清全部價款前轉賣貨物;

(4)讓與擔保的出讓人在清償債務之前轉賣擔保物;

(5)將來財產買賣的賣方將尚未買進的貨物賣予買方。


第(1)種情形就是最典型的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處分人不僅沒有處分權,也沒有代表或代理權利人處分的權利,更不構成表見代理,要么屬于合同一方惡意處分他人財產,要么屬于合同雙方誤以為可以處分他人財產。


這種情況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應當認定合同效力待定,更甚者,當合同雙方惡意處分他人財產的,則應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直接認定無效;


第(2)、(3)、(4)種情形是典型的“表里不一”的情形,即標的物雖然名義上不屬于處分人所有,但實質上處分人只是在標的物上設立某種“擔保”,此時處分人享有的是受限制的處分權而非無處分權,而且標的物實際上也非他人財物而是自有財物,從法理上看,處分人作出處分行為時,為保障“擔保權人”的利益,處分行為應當受到限制,但當處分人僅僅作出負擔行為時,從《合同法》鼓勵市場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精神考慮,則這種負擔行為的效力不應否定。


第(5)種情形是十分普遍的先賣后買的交易模式,說近的有汽車4S店賣汽車,說遠的有工業4.0,最簡單的比如我們上某寶、某貓、某狗買東西時,都不知道賣家是否已經實際持有寶貝,難道賣家還沒買入商品我們的訂單就一直處于效力待定的狀態嗎?


很明顯,作為消費者的我們不能容忍這種不確定的狀態,這種情況從一般消費者角度分析就知道不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條。



4.解釋沖突


顯而易見,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作限縮解釋是最符合市場實際情況的,只有在處分人對標的物不存在合理的關聯性去支持他作出負擔行為的情形下,方才適用該規定認定合同效力待定。


而《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實際上是對《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反面解釋,突出保護在締約時對標的物實際享有但“所有權或者處分權”存在法律瑕疵的負擔行為,并給予了合同有效的肯定。


因此,《合同法》第五十一條和《買賣合同解釋》第三條不僅不沖突,更是一種互補,更能符合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


5.總結

生活千奇百怪,我們實際遇到的法律問題往往比上面類型化的情形復雜得多,只有吃透《合同法》精神,理清概念,才能甄別各種負擔行為背后的差異,作出專業的法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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