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橋案例 ?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 金橋百信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黃順華律師)
一、案情簡介
2012年1月11日,歐某與何某簽訂《A醫院轉讓協議》,約定歐某將A醫院整體轉讓給何某,轉讓價格為1.25億元。雙方界定轉讓資產范圍為:1. A醫院名下的土地使用權及房產;2. A醫院現有的醫療設備等固定資產一批;3. A醫院的所有業務資質及法律主體資格。不屬于轉讓范圍的內容為:1.A醫院在何某實際接管前發生的所有債權債務;2.在本次轉讓前由于A醫院的任何經營行為或其他行為而產生的歸屬A醫院的債權債務及法律責任;3.其他A醫院財務報表中未反映或未列明的任何債權債務或其他法律責任。
關于付款流程,雙方約定:1.本協議簽訂時,歐某確認何某通過C公司代其償還欠款75000000元,視為何某向歐某支付首期轉讓款 ;2.本協議簽訂后二天內,歐某將本協議所附的土地證原件及房產證原件移交何某后,何某轉賬支付第二期轉讓款30000000元至乙方指定賬號。何某支付第二期轉讓款后,A醫院的所有權即轉移給何某;2.本協議簽訂后十天內 ,歐某應負責將A醫院轉名至何某指定名下( 包括但不限于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組織機構代碼證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轉名至原告指定人士,辦理工商登記或民政部門登記至何某指定名下 ),在上述手續全部完成后二天內 ,何某轉賬支付第三期轉讓款20000000元至歐某指定賬戶。
關于接管,雙方約定:1.考慮到何某需對A醫院的經營狀況、負債情況進行調查,同意在協議簽訂之日起設六個月的過渡期 ,在過渡期內,何某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 行或解除協議 ,且過渡期內何某不接管A醫院。如原告主張解除本協議的,無需向歐某承擔任何違約責任 ;2. 過渡期滿何某未主張解除協議的 ,歐某應配合將A醫院整體移交給何某 ,歐某須將A醫院的所有證照、文件、檔案、財會資料、公章和財務章等印章、各種印鑒等全部移交給何某接受。交接前A醫院的債權債務全部歸歐某,交接后A醫院的債權債務全部歸何某。此外,雙方還約定了違約責任、爭議解決途徑等條款。
之后 ,歐某在日期為 2012 年 1月 11 日的 《收據》 上分別簽字確認收到何某通過C公司代其償還欠款而轉為支付A醫院首期轉讓款75000000元和何某為履行 《A醫院轉讓協議》 中約定的付款義務而支付的第二期轉讓款30000000 元,以及在日期為2012 年 1月 11 日的 《收款委托書》 上簽字確認向何某(或指定的賬戶)收取A醫院第二期轉讓款30000000元。
此外,歐某另在日期為 2 012 年1 月 19 日的 《收款委托書》 上簽字確認委托何某( 或指定的賬戶)將A醫院第三期轉讓款中的部分款項合共8000000元匯入制定賬戶,用于償還D公司在佛山農戶的貸款本金、利息等,以及在日期為2012年1月20日的 《收據》上簽字確認收到何某為履行《A醫院轉讓協議》 中約定的付款義務而支付的20000000元。確認其中9000000元歐某委托F公司首款,8000000元委托何某匯入其本人指定的銀行賬戶 。
2012年2月20日,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在審理某案件中,作出民事裁定,查封包括歐某在內的諸多被執行人的財產,并于2012年3月22日向佛山市衛生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歐某設置的A醫院的投資權益,查封期限為2年,查封期間,不得辦理買賣、轉讓、贈與、抵押等手續。因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所審理的上述案件涉及境外法人,該院沒有涉外審判權,案件提審,并作出了判決。2014 年 3 月 19 日,本院在執行另案過程中,續封了歐某持有的A醫院(注冊資金82000000元)的投資權益 ,查封期限為1年。
2012年5月14日,何某就該《A醫院轉讓協議》申請仲裁,2012年5月22日,佛山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確認涉案《A醫院轉讓協議》有效以及A醫院的所有者權益已于2012年1月11日由歐某轉移給何某。因隱瞞A醫院已查封事實,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此后作出裁定書,以歐某和何某均存在隱瞞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形為由,撤銷了佛山仲裁委員會做出的仲裁裁決。
由于確認《A醫院轉讓協議》有效并確認何某為A醫院的所有者權益的仲裁裁決已被法院裁定所撤銷,在此情況下,何A通過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要求法院直接確認其為A醫院技資者權益的所有權人并排除A醫院投資者權益的執行。
二、本案爭議焦點
醫院投資權益歸屬究竟如何認定?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裁判標準(結合最高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參見農行一方的代理詞中的觀點),在本案中焦點是什么?(在法院查封之前, 何某是否取代歐某稱為投資權益人,轉讓合同中關于投資權益轉讓的時間點約定能否對抗第三人,如法院的查封),投資權益的變更是否要登記,如何登記,如果沒有登記能否對抗第三方。
三、代理意見
(一)原告代理意見
原告何某認為,根據歐某與何某簽訂的《A醫院轉讓協議》的第三條第2點,在何某支付第二期轉讓款30000000元后,A醫院的所有權即轉移給甲方。另,歐某已經按照《A醫院轉讓協議》的約定向何某交付協議所附的土地證原件和房產證原件。因此何某是A醫院投資權益的所有權人,享有投資者的權益。禪城區人民法院和原審法院向佛山市衛生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和裁定書不產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不具有阻卻A醫院投資權益交付的作用,本案應當根據合同法等相關法規認可何某為A醫院投資權益的所有權人。另醫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不是A醫院的權屬登記管理機構,只是在醫療衛生技術管理類權限內對A醫院進行醫療行政管理主體。醫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 《醫療執業許可證》 中沒有開設對設置人的記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的權限,設置人只是一個歷史的記載,不具有權屬確認的效力。
(二)被告歐某代理意見
被告歐某認為:投資權益的轉讓和交付并未完成,既未完成醫院“設置單位”的變更,也未實際接管醫院,根本沒有完成投資權益轉讓的公示,不能對抗債權人的查封。且債權人的查封,客觀上已經阻礙何某實際取得投資權益。
1、遵循公示公信原則,是為確保交易安全所需的基本要求。任何不動產、動產或權利的轉讓都應該采取合適的方式予以公示,否則不能對抗第三人。
2、在本案中,A醫院的設置單位從頭到尾部系歐某,從未發生變更,從未真正完成投資權益的交付,何某從未真正享有過投資權益。
3、醫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不過是醫院職能機構,其變更與投資權益人的變更在法律意義上有著本質的區別。
4、A醫院房地產權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原件的交付,同樣不構成投資權益轉讓的過戶行為,并不具備公示效力。
5、從醫院的實際控制人來看,自始至終都是由歐某實際控制和占有醫院。不論是醫院的人事、業務和財務都由歐某實際行使管理權和決策權,醫院的分紅等也自始至終都是由申歐某享有,醫院用于經營的包括動產不動產在內的財產也一直未實際交付由歐某占有。
6、從 《A醫院轉讓協議》 第四條的約定來看,雙方當時就已經明確簽約之日起 6 個月內何某不接管醫院,即在2012年7月11日之前何某無權接管醫院,何來在某銀行查封投資權益(2012年3月22日)前已經接管醫院?
因此,投資權益的轉讓既未向相關部門申請變更設置單位,也未將轉讓協議予以備案,從而完成公開和權威的公示,何某也未實際占有和控制醫院,故何某并未實際取得投資權益,投資權益人仍為歐某。
四、案件判決
法院認為:本案中,雖然原告與歐某簽訂《A醫院轉讓協議》,約定歐某將A醫院作價1.25億元轉讓給原告,歐某也出具相應的《收據》確認收取了相關的轉讓款,移交了土地證、房產證等資料,以及辦理了A醫院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但雙方在法院對其股權查封前的過渡期內,并真正完成A醫院的實際交付,A醫院的設置人,相關的土地、房產權屬人也沒有發生變更。另從法定代表人變更申請事項來看,為A醫院加強企業管理,引進新的技術, 進一步完善醫療服務的需要,而非原告主張的因A醫院投資權益所有人發生變更?;谠娌蛔阋宰C明A醫院的投資權益已完全變更其名下,或其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A醫院,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已實際上阻止了雙方對A醫院投資權益的進一步交付的事實,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告提出A醫院的技資權益已由歐某轉移給其名下,并要求本院停止對該投資權益的執行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后何某提起二審及再審,均被駁回。
五、辦案總結
任何不動產、動產或權利的轉讓都應該采取合適的方式予以公示,否則不能對抗第三人。投資權益基于投資行為,性質上等同于股權,而不同于債權,其公示應具有公開性,而不僅僅限于交易相關方,公示渠道也應當具備權威性。
我國現行的醫療機構管理體制中,醫院分為公立醫院和私立醫院,在公立醫院而言,由醫療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單位代為行使經營管理等產權人的權利私立醫院由設置單位直接享有投資權益、并行使經營管理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設置單位意義相當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或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醫院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是醫院職能機構,其變更與投資權益人的變更在法律意義上有著本質的區別。申請變更登記需要備案至行政主管部門,對外可供查詢,滿足公示制度的公開性要求和權威性要求,其備案的內容應當作為認定是否構成投資權益轉讓公示的標準。
房地產權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等原件的交付,不構成投資權益轉讓的過戶行為,并不具備公示效力。
從實際控制人角度來看,本案中的歐某一直都實際控制和占有醫院。不論是醫院的人事、業務和財務都由答辯人實際行使管理權和決策權,醫院的分紅等也自始至終都是由歐某享有。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應當以案外人是否同時滿足支付完畢所有轉讓價款、實際占有標的和對未完成交付(登記)無過錯三個要件為認定是否支持案外人訴請的裁判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只有在同時滿足案外人支付完畢所有轉讓價款、案外人已經實際占有轉讓標的和案外人對未完成交付(登記)無過錯的情況下,方能支持其排除執行的訴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