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橋案例 ? 股權轉讓陰陽合同的效力認定 | 金橋百信
<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聶衛國律師、馬丹律師>
一、案情簡介
A公司是一家注冊資本3000萬的有限責任公司,王某和張某分別是該公司股東,王某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該公司80%股權,張某持有該公司20%股權。2012年4月19日,王某和張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王某將所持有A公司的80%股權作價4700萬元轉讓給張某、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轉讓款且約定了各期款項具體支付的時間;同日,王某和張某、李某還簽訂了用以工商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王某將所持有該公司的80%股權作價2400萬元轉讓給張某、李某,并在本合同訂立15天內以現金方式一次性向王某支付全部轉讓款。
同年4月23日,王某和張某、李某共同在工商局辦理法人代表及股東變更登記,并且以作價240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進行工商登記備案;同日,B公司出具了《擔保函》,《擔保函》列明了王某和張某、李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中關于47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約定內容,并且該公司為張某、李某的受讓股權行為和該47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張某、李某只向王某支付1700萬元。經過一年多的催收,剩余3000萬元股權轉讓款二人一直怠于支付,王某遂以《股權轉讓協議》為依據訴至法院。
訴訟中,原告王某主張雙方實際履行的是作價4700萬元的《股權轉讓協議》,另外一份作價240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只是為了工商登記備案所需。而被告張某、李某則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在后,是對前面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變更,雙方實際履行的是《股權轉讓合同》。
二、本案爭議焦點、疑點
1、本案股權轉讓存在兩份合同,應當如何認定雙方實際履行的依據?
2、經過工商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法律效力是否更高?與實際履行的《股權轉讓協議》證據證明力相比,是否就會更容易的被采信?
三、代理意見
(一)原告代理人意見
原告代理人認為:本案股權轉讓價格為4700萬,被告提交的《股權轉讓合同》僅為工商局備案而簽訂,雙方實際履行的是轉讓價格為4700萬的《股權轉讓協議書》。
首先,工商備案不是《股權轉讓合同》2400萬價格為真的當然依據。本案股權轉讓的兩份合約雖然是在同一天簽訂的,但作價240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與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的百分之八十金額完全對應,僅是為了備案所需,而轉讓價格總額為4700萬的《股權轉讓協議》才是雙方真正得以履行的協議。且依據法律規定,工商局備案不是股權轉讓相關合同或協議生效的必備條件,也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高于其他未備案股權轉讓合同。因此,被告不能僅以工商局備案為由否定雙方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
其次,判斷兩份轉讓合同的價格真假,要從合同本身的細節和可操作性分析。從邏輯上講,股權轉讓雙方最終確認履行的合同必然在轉讓相關細節上有明確規定,且合同具有可操作性。相反形式上的合同往往是草草擬定,相關內容一筆帶過,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案中,《股權轉讓合同》對轉讓款的支付僅僅在第一條規定合同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對于這樣一份巨額交易,以現金形式支付根本不符合交易慣例。且該份合同對于股權轉讓重要的步驟工商變更登記問題沒有做任何規定,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相反的,《股權轉讓協議》對每一期轉讓款的支付時間、支付數額、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以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的辦理時間和費用承擔方式都一一做了明確規定,完全具有可操作性。至于所轉讓股權份額在兩被告之間如何分割的問題,因為雙方在供工商局備案的合同中已經寫明,所以沒有必要再予以說明。
再次,從本案的其他證據和細節事實分析,也可以判定4700萬才是雙方股權交易的真實價格。第一、被告主張股權轉讓價格為2400萬,僅有《股權轉讓合同》為據。而原告所主張的4700萬的轉讓價格,不僅有《股權轉讓協議書》為證,還有B公司出具的擔保函為證。其中擔保函簽署于2012年4月23日,晚于4月19日的《股權轉讓合同》,假如真如被告所講是先簽了《股權轉讓協議書》,后來各方改變主意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那么擔保函中就根本不可能寫明轉讓價格為4700萬元。第二、被告所提交的支付股權轉讓款相關證據也與4700萬的《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一致,根據被告提交支付股權轉讓款憑證和委托支付證明書顯示,被告已經分三筆支付1700萬元轉讓款,而三筆支付款項數額和支付時間分別與《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及《擔保函》的陳述相對應,反而與被告所主張的《股權轉讓合同》在本合同訂立十五日內以現金形式一次性支付的約定完全不符,這充分印證了雙方實際履行的是4700萬的《股權轉讓協議書》,而不是2400萬的《股權轉讓合同》。第三、假如如被告所說是在擔保函出具之后去辦理了工商變更備案手續,因此各方確認履行的是2400萬的備案合同,那么為什么在簽署協議至今近兩年時間里,被告從來沒有主張過取消4700萬的《股權轉讓協議書》和《擔保函》,兩畢竟份合同之間價格差距2300萬。綜上,足以判斷4700萬元的股權轉讓款是雙方真實交易價格,《股權轉讓協議》才是雙方真正履行的協議。
(二)被告代理人意見:
被告代理人認為:本案股權轉讓價格為2400萬,《股權轉讓協議》已經被雙方另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代替,雙方實際履行的是轉讓價格為2400萬的《股權轉讓合同》。
首先,兩份合約同一天簽署,但4700萬元的《股權轉讓協議》簽署在前,2400萬元的《股權轉讓合同》簽署在后。《股權轉讓協議》僅是一份概括轉讓的框架協議,只對轉讓的總份額作出了約定,但沒有對分別轉讓到兩被告名下的具體份額作出約定,因此受讓股份的兩被告無法明確每人應占多少份額、各自應支付多少轉讓款,導致該協議無法實際履行,仍然需要雙方對股份的具體轉讓份額作出補充協商,才能到工商局進行股權轉讓登記。而在后簽訂的并且經過工商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對之前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意思表示的變更。且在該協議中明確約定了兩被告各自的受讓份額,可以實際履行。并且《股權轉讓合同》是經過工商備案登記,證明效力更高,雙方實際按該合同履行。
其次,《股權轉讓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也已經實際按照該合同履行,應依法認定該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依據該合同審理本案。第一,從形式看,原告分別與被告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轉讓協議》,各方在《股權轉讓合同》每一頁上簽字并按手印,合同形式完整無瑕疵。反觀《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只有簽字,都沒有按手印,并且內容有多處被修改,可見該協議形式極不認真、規范,存在嚴重瑕疵。第二,根據《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須到工商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經過被告在工商局查詢證明,雙方是按照《股權轉讓合同》進行股東變更登記的,并且原告在相應的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簽字,這也充分說明原告清楚雙方是按照《股權轉讓合同》履行,而不是執行《股權轉讓協議》。第三,從工商局查詢證明,原被告雙方是在4月23日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工商局在同月27日核準股東變更,期間有3天時間,原告可以隨時撤回該變更登記,更有法律規定的一年時間可以申請法院撤銷其認為沒有實際履行的股權轉讓合同,但原告在此期間沒有這樣做,意味著原告確認了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此后,原告在認為被告沒有支付完畢轉讓款的情況下,也沒有按照《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的選擇要求回購股權,由此可以看出,原告非常清楚雙方實際履行的是工商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
四、案件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是股權轉讓糾紛,股東權的轉讓,指股東將蘊含股東權、股東地位或者資格的股份轉移于他人的民事行為,股權轉讓后,凡是股東地位對公司所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均一并轉移給受讓人。公司內部變更登記、工商變更登記均不具有用以標識股權轉讓完成界限的功能。《公司法》相關規定未涉及股權款的支付,更未將股權款的支付作為股權轉讓的必要條件。受讓人支付股權價款的行為屬于股權轉讓合同中的非特征履行行為,與股權的轉讓并無直接關系。如果受讓人未按約定支付股價款,但已滿足《公司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的要求,受讓人仍然可取得股權,但出讓股東享有要求受讓人支付股價款并賠償違約損失的請求。
本案中,原被告于同一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合同》后,并沒有按照《股權轉讓合同》的約定一次性以現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而是分期向原告支付1700萬元,支付款項的時間與《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付款時間相近。其次,被告作為股東的B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由該公司蓋章、股東簽字的《擔保函》,該《擔保函》的內容與《股權轉讓協議》所涉及的主體、付款時間等均一致,《擔保函》出具時間是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權轉讓合同》簽訂之后,而且是以公司名義為4700萬元如此大的債務做擔保,兩被告作為B公司股東不可能對出具《擔保函》的具體情況不知情。由此推斷,原被告雙方有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協議》而非《股權轉讓合同》的一致合意。因此,法院確認原被告之間實際履行的是《股權轉讓協議》,依據該協議的約定判決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權轉讓款3000萬元及其利息等。
五、辦案總結
本案是典型的股權轉讓“陰陽合同”情形。在司法實踐中,合同的當事人出于規避政府管理或經濟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對同一單交易,簽訂兩份內容不一致的合同,俗稱“陰陽合同”,其中,提交給相關部門查驗、備案的,但當事人并不實際履行的合同稱為“陽合同”,另一份僅為當事人所掌握,雙方按約履行的是“陰合同”。對于“陰陽合同”法律效力的認定,法學界和實務界觀點不一:第一種觀點認為,“陰陽合同”均是無效的,理由是二者均違反《合同法》第52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規定,不應受法律保護,因而是無效的。第二種觀點認為,“陽合同”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且在主管部門備案,應為有效合同;與之相反,“陰合同”為雙方私下協議,雙方以此規避政府管理,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同時未在主管部門備案,形式上欠缺生效要件,應視為無效合同。第三種觀點認為,“陰合同”是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真實體現,實踐中履行的也是該合同,因此“陰合同”有效,而“陽合同”除價格條款內容部分無效外,其余條款內容應為有效。
筆者認為對“陰陽合同”效力認定問題不能一概而論,應當根據個案實際情況予以區別對待。就公司股權轉讓領域而言,因簽訂“陰陽合同”的目的不同所導致的法律效力認定亦有所區別。在實踐中,比較普遍存在的包括以避稅為目的簽訂價格較低的“陽合同”、以規避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目的簽訂價格較高的“陽合同”兩種情形。在以避稅為目的簽訂價格較低的“陽合同”情形中,陽合同并不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而僅僅是為了不正當目的而簽訂,屬于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的征稅制度、逃避稅收,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形的,合同無效。該“陽合同”被確認無效后,應當根據該合同所進行一些列有關行為也應當予以糾正,依法應當重新辦理工商登記補繳相應稅款。但同時基于稅收行政管理法律規定判定的“陽合同”無效,并不影響民事領域交易雙方建立在真實意思表示基礎上的“陰合同”的法律效力,雙方仍應按照“陰合同”具體規定履行股權轉讓相關義務。
在第二種以規避股東優先購買權簽訂價格較高的“陽合同”情形中,轉讓股東為了阻止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簽訂價格條款不一致的兩份合同,然后將價格較高的“陽合同”告知其他股東,使得其他股東不愿意接受該合同條款從而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卻按照價格條款較低的“陰合同”履行。這種情形中的“陰陽合同”均存在《合同法》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問題,合同的履行必將損害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有權對“陰陽合同”申請人民法院確認無效。
而在本案中, A公司原有原告、被告張某兩個股東,在股權轉讓交易中雖然還存在原有股東以外的人——被告李某,但是在《股權轉讓協議》中原告、被告張某、李某同時作為交易方簽字的行為,已經表示原股東一致同意本次股權轉讓、被告張某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時股權轉讓合同是普通的諾成合同,不存在侵害第三方權益等阻礙該協議生效的情形,且并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股權轉讓合同以在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為生效要件,也沒有法律規定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當然的高于未登記備案的股權轉讓合同。因此,不能以《股權轉讓合同》在工商局進行了登記備案為由,直接否定《股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其次,根據案件中《股權轉讓協議》、《擔保函》、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有關憑證等證據所形成的完整證據鏈條可以證實,雙方簽訂平價轉讓的《股權轉讓合同》僅是一份用以工商備案的“陽合同”,實際履行的是交易價格更高的”陰合同”,即《股權轉讓協議》。
雖然本案中通過訴訟查明了案件事實,使得原告避免了損失巨額股權轉讓款的風險,但也應當意識到:股權轉讓中使用 “陰陽合同”,不僅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也使得交易本身潛藏巨大的風險。交易各方應當充分意識到這種風險的存在,并謹慎考慮采取合理交易方式規避風險。